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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单位秩序罪

来源: 2023/7/8 14:26:19      点击:
      金辉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分享消息:上诉人陆某因诉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13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启东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南阳镇东昌镇村村委会有人吵架,南阳派出所遂派员至现场处警。民警至现场后,了解到系上诉人陆某与村委会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因陆某在现场辱骂村委会工作人员,民警口头传唤陆某至南阳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诉人陆某被带至南阳派出所后,派出所工作人员按规定将其随身物品另行保管,并将陆某带至南阳派出所办案区内。
      根据南阳派出所办案区的监控视频录像及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2月24日上午10时40分起,陆某开始陆续大力踹办案区铁门,辱骂派出所民警及辅警,期间不听民警劝阻。10时51分许,陆某要求上卫生间,民警告知其办案区内有卫生间可供使用,陆某以其不是犯人为由拒绝使用办案区的卫生间,后在办案区门口随地小便。11时05分至11时20分期间,陆某声称控制不住自己,躺在办案区走廊地上持续踹门、辱骂民警及辅警直至出办案区大门。11时48分起,南阳派出所民警以陆某正在接受传唤为由,要求陆某进入办案区,陆某直接躺倒在地,拒绝服从指挥,民警告知陆某自己的身份、警号,再次要求陆某听从指挥,并告知陆某如认为公安机关存在侵犯其人身权利的行为,可以向督察投诉,但在公安机关工作场所需服从指挥,陆某拒绝。
      12时38分,陆某要求出派出所吃午饭,并试图强行打开派出所大门,不听从民警将另行安排午餐的劝阻,擅自到派出所工作人员食堂自行用餐。13时03分起,陆某擅自到南阳派出所二楼办公区,以找领导为由试图挨个打开办公室门,又打开办公区阳台窗户,声称要跳窗离开,民警进行阻止并强制带陆某下楼前去办案区,期间陆某激烈抵抗、不予配合,揪住民警衣领并脚踹民警,辱骂工作人员,被强制带进办案区后躺在地上继续踹办公桌、骂人,直至13时30分许由启东市公安局海复派出所派员带离南阳派出所。
      2019年2月24日当日,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决定对陆某涉嫌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执行拘留,送启东市看守所羁押,并依法向陆某送达《拘留证》,向陆某家属邮寄《拘留通知书》。
      2月26日,启东市公安局聘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陆某在案发时有无XX、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无受审能力进行鉴定。2019年4月9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目前无XX、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同日,启东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陆某不够刑事处罚标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陆某进行行政处罚,并对陆某予以释放。5月7日,启东市公安局至陆某家,向陆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其认定的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及法律依据等,陆某提出异议,启东市公安局将陆某的陈述申辩意见作了书面记录。
      经复核,启东市公安局认定陆某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遂于当日作出启公(海)行罚决字[2019]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873号处罚决定),认为陆某在公安机关办案区内随地小便,并在办案区域内吵闹,后在二楼办公区试图跳窗逃跑,陆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依法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陆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5月9日向陆某直接送达。因陆某因同一行为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故873号处罚决定实际不再执行。陆某不服873号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启东市公安局提交的南阳派出所办案区以及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全程视频资料,陆某被传唤至南阳派出所后,持续在派出所办案区内踹门、辱骂工作人员,在办案区门口随地小便、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派出所内部食堂用餐。在民警保持克制、一再提醒其服从指挥的情况下,陆某擅自进入派出所办公区域,在二楼以跳窗的方式要求离开派出所。在民警对陆某采取措施,强制将其带往办案区域过程中,陆某用手揪民警衣领、用脚踹民警、并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启东市公安局认定陆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任何公民都有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义务,即便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也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中,陆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民警一再告知陆某须服从指挥,明确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且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态度、行为始终保持谨慎、克制。在此情况之下,陆某仍拒不听从劝阻,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公安机关办公场所秩序,造成极为负面的影响,也导致公安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启东市公安局认定陆某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陆某在南阳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持续辱骂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民警强制将其带离办公区时,用手揪住民警衣领、用脚踹民警,启东市公安局综合陆某的主观故意、行为情节等因素认定陆某属于“情节较重”之情形,对陆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属于启东市公安局自由裁量之范围,量罚并无不当。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本案中,启东市公安局对陆某违法行为于2019年2月24日以涉嫌妨害公务为由立刑事案件侦查,经调查认为不够刑事处罚标准,于2019年4月9日转行政案件进行处理,符合程序规定,也并不属于陆某主张的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启东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9日决定转为按行政案件程序处理,在作出案涉处罚前向陆某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听取了陆某的陈述、申辩,并对陆某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于2019年5月7日作出873号处罚决定,于5月9日向陆某直接送达。启东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且程序合法。
      综上,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87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陆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某在办案区小便等是由于年岁大,小便失禁,不是恶意行为,应予谅解;陆某没有试图跳窗逃跑、辱骂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行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873号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辩称,关于陆某试图跳窗逃跑、故意在办案区通道内小便的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实,证据充分。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陆某在启东市公安局下属的南阳派出所处警过程中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进行口头传唤。
因此,被传唤人员应当配合调查。而根据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多名民警、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证实,陆某在南阳派出所实施了踢门、辱骂、揪住民警衣领、随地小便、擅自到派出所后勤区域、扬言试图从派出所二楼跳窗等行为,期间长达近三小时。该行为持续时间长,表现恶劣,显然扰乱了启东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正常的工作秩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陆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陆某所主张的其小便行为不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故意,本院不予采信。
      公安机关兼具刑事侦查和治安行政管理的双重职责。本案审查的是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启东市公安局在对陆某涉嫌妨害公务进行刑事侦查后决定将该案转行政案件处理。在本案所涉的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启东市公安局依法予以立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到陆某家中进行了告知,并听取了陈述、申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陆某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燕
审判员 刘羽梅
审判员 郁 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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