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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醉酒人死亡 公安局又吃了官司还赔偿了70万

    2020/11/26 10:30:01      点击:
         金辉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分享消息: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嘉乐,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历史),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MD155警务站副站长(事业编民警),住乌鲁木齐市。
         2019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0月11日晚21时许,倪某111与朋友平某、李某1等人在乌鲁木齐市××区小苏柴窝堡辣子鸡店吃饭喝酒,至次日凌晨0时许,倪某111和平某在醉酒状态下搭乘詹某驾驶的×××号出租车回家;
         因倪某111醉酒状态无法说清自己住址且躺卧在路边,詹某将倪某111和平某于2019年10月12日0时45分送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医护人员将醉酒的倪某111用担架车拉入急诊室,并给予口服葡萄糖的方式给倪某111醒酒;
         在此过程中因平某未办理就诊卡且倪某111因大小便失禁辱骂医护人员,医护人员报警。
         1时30分米东区MD104警务站副站长杨某1带领巡控队员赶到中医院,了解情况后呼叫其他警务站协助并将倪某111、平某带至古牧地派出所;
         詹某尾随至古牧地派出所索要车费,经民警调解平某支付了车费并承诺可以将倪某111带离送回家,警务站民警遂离开。
         10月12日2时45分,平某与倪某111搭乘王某驾驶的×××号车准备前往倪某111要求去的三道坝镇;
         2时52分因倪某111在车上呼叫要跳车,王某驾车将正在执行巡逻任务的×××巡逻车挡停,倪某111下车后向×××巡逻车上警务人员被告人李嘉乐控诉被人劫持,王某卸下平某后驾车离去。
         10月12日2时58分被告人李嘉乐遂与同事将倪某111、平某带至MD155警务站,继续盘查了解情况。
         倪某111与平某下车后,站在MD155警务站门前平台处接受警务人员询问。
         3时4分,被告人李嘉乐因倪某111不配合询问且言语冒犯,走上前将用双手抱住正常站立的倪某111的双肩、右脚抵住倪某111的右脚处,将倪某111摔倒。
         倪某111倒地后致头后枕部碰到水泥地面并短暂昏迷。
         被告人李嘉乐误以为倪某111有意躺在地上遂返回到车内,4分钟后其他警务人员呼唤倪某111无果遂使用凉水喷洒倪某111面部亦无反应。
         被告人李嘉乐遂下车安排其他警务人员将倪某111扶起并倚靠坐在警务站墙边。
         3时25分被告人李嘉乐与同事将倪某111搀扶上车前往古牧地派出所,3时42分被告人李嘉乐将倪某111送到米东区人民医院并告诉值班护士,倪某111醉酒需要醒酒后离开。
         3时44分医护人员将倪某111用担架车送入米东区急诊科西楼过道,4时54分倪某111醒来后从担架床上起身,步行后离开急诊科并于5时13分自人民医院东门离开。
         2019年10月24日早晨倪某111在××区住所内死亡,家属发现其体表有伤,且听倪某111的儿子倪某112(无户口,现在乌鲁木齐市第128中学上二年级)说倪某111自2019年10月12日醉酒回家后,再未外出遂报警。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接警后出警,对死亡现场拍照记录并当日指派法医会同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在新医司法鉴定所病理解剖室对死者倪某111的尸体进行检验;2019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法医室出具(乌)公(米东)鉴(尸检)字[2019]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
         1.死者倪某111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是致命伤;
         2.死者额顶部及下肢表皮擦伤,应符合粗糙物碰撞所形成的特征;
         3.死者枕骨有颞骨骨折,脑额叶挫伤,符合减速运动如摔倒后枕部着地时所形成的特征。
         2019年11月3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9]新医法病鉴字BLA2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倪某111死亡原因为顶枕部受力后使脑做直线减速运动(如顶枕部倒地碰撞硬性地面)致脑皮质挫伤引起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导致中枢性衰竭而死亡。
         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图像侦查大队根据图侦图像对倪某111的案发当日行动轨迹进行还原后,发现倪某111在醉酒后虽然存在磕碰行为,但综合全案实际情况认定倪某111死亡的原因系被告人李嘉乐在处置过程中不当行为所致。
         另经公安机关查明,因倪某111同住人员倪某112年幼,其父母年迈对发现倪某111精神状态不佳进而发展至昏迷状态未能及时送医救治,直至倪某111死亡。
         2019年10月2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决定对倪某111被伤害致死案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李嘉乐在古牧地派出所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20年5月15日,被害人倪某111家属倪某113、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倪某114、倪某115,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与李嘉乐及委托代理人李原在乌鲁木齐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赔偿700,000元;由李嘉乐赔偿50,000元,履行方式即时给付。
         2020年5月29日,被害人倪某111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李嘉乐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并于当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嘉乐身为警务人员,在处置醉酒人员过程中行为不当,使用磕绊推搡行为导致被害人倪某111身体失去平衡倒地受伤后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嘉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嘉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为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家属带来了很大的影响,自己的亲人也因为这件事受到伤害,今后一定要对家人负责、对自己负责。
         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嘉乐的辩护人杨新佳提出的辩护意见为,
         1.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李嘉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李嘉乐推倒倪某111,送倪某111到医院检查并无异常,倪某111自行离开医院回家,12天后倪某111在家中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倪某111的死亡是李嘉乐推倒倪某111的行为导致的。
         倪某111在当晚醉酒后多次摔倒,回到家后出入过小区三次,在家里也从床上摔下过。
         不能排除倪某111的死亡是因为其他摔倒行为,或者是回家后三次外出小区时头部受伤而导致死亡的可能。
         2.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也能充分证明李嘉乐无罪。
         刑事诉讼证据要求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为该脑损伤是10月12日在警务站摔倒造成,并未证明倪某111的死亡系李嘉乐造成,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嘉乐无罪。
         该鉴定报告分析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是指受伤后4日-3周内形成血肿,不能排除倪某111在这段时间喝酒摔倒导致头部受伤患上亚急性硬膜下血肿的可能。
         鉴定报告分析,倪某111头部受伤不是一处,通过证据也可以证明倪某111多次摔倒。
         倪某111的朋友平某也证明倪某111是屁股着地后头部着地,这就有一个缓冲,在警务站摔倒头部着地力度不大,不可能造成严重伤害。
         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如果及时到医院救治是可以治愈的,并不是致命伤。
         3.倪某111系酒后滋事被报警由警务站处理。
         李嘉乐的行为具有职务正当性,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宜用刑事犯罪去评价。
         4.从普通人的生活常识来看,将一个人推倒不可能导致死亡,更何况警务站前地面平整,也没有尖锐物体,因此在平地上将人推倒摔一下是不可能导致死亡发生的。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倪某111的死亡就是在警务站摔倒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李嘉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乐身为警务人员,在处置醉酒人员过程中,应当预见对被害人倪某111使用磕绊推搡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被害人倪某111倒地后头部受到伤害。
         在被害人倪某111头部后枕部着地倒地不起时,其也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倪某111头部受到伤害需要及时检查救治,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被告人李嘉乐去医院时只是告诉医务人员被害人倪某111喝醉需要醒酒,未尽到告知医务人员被害人倪某111摔倒致头部后枕部着地,并要求医务人员及时检查治疗的义务。
         致被害人倪某111因头部顶枕部受力后使脑做直线减速运动致脑皮质挫伤引起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导致中枢性衰竭而死亡。
         被告人李嘉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嘉乐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不能排除其他导致被害人倪某111死亡的怀疑。
         本院认为依据视频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嘉乐的行为与被害人倪某111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
         对被告人李嘉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嘉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李嘉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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